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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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遵守《东莞市会计条例》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规定。(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三)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四)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四)如有变更事项的还须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判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应在东莞市内公开刊登遗失声明,向审批发证机关提交补办申请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批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