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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发布时间:2014/2/15    浏览次数:4657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1.版权与有关权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1.总义务

    2.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全体成员,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五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5条3款或第6条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及第19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1款()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5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至4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3至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7条 目 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 则

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反影响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至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12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13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表演或广播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1至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对年文本第比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2节 商 标

第15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条件,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的3年中无使用意图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标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第17条 例 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 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19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第20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商标之间未必有联系。

第21条 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第3节 地理标志

第22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第23条 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1.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这种场合也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或相同的表达方式,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则对于所标示者并非该酒之来源地的商标,如果域内立法允许,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在遵守上述第22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诸多葡萄酒使用多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各成员均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为有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全体成员同意:进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23条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成员不得借本条4至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全体成员均应自动顾及本条4至8款对原先曾经是谈判对象的各地理标志的继续适用程度。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经常对本节规定的实施进行审查,首次审查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起两年之内。凡影响履行依本节规定产生之义务的任何事宜,均可送审理事会。在有关事宜已经不可能通过相关成员双边或多边协商获满意结果时,根据某一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当就该事宜与一方或多方成员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达成一致的行动,促使实现及发展本节要达到的目的。

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生效日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

4.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6.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文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

7.成员可作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被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

8.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但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则不在其列。

9.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第4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25条 保护要求

1.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2.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本款义务。

第26条 保 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2.成员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第5节 专 利

第27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1.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至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4款、第70条8款及本条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第28条 所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

(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b)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2.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所授权利之例外

   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b)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32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

第 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1款(b)项所指的侵犯权利所有人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6节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第35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至7条(其中第6条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朴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37条1款的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37条  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 对于第36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 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36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31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

第38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1、2两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第7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第8节 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四节 总义务

第41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休止的拖延。

3.就备案的是非做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第2节 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

第42条 公平合理程序

   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行规定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额外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该程序应提供措施以便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除非有关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

 第43条  证据的提供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第44条 禁 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31条(h)项,支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45条 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46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第47条 获得信息权

   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 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有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措施

第50条

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4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

第51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第52条 申 请  

   凡申请采用上文第51条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均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已经不言而喻地存在;同时还应提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经接受其申请,如果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则还应将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经海关当局依照非司法当局或非其他独立当局的决定,中止了含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之信息的商品的放行,而经正式授权的当局未能在下文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救济,而此时有关进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又均已符合,则有关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保证金的前提下,应有权获得该商品的放行,这一保证金数额应足够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这一保证金的交付不应妨害权利持有人能够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应当认为:如果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提起诉讼,则当局应交还上述保证金。

第54条 中止放行通知

   根据上文第51条对商品放行的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期限  

   如果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已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予放行,只要进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便确定是否应修改、撤销或确认这些措施。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依照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中止放行,则仍应适用上文第50条第6款。

第56条 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按照上文第55条的规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害,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第57条 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

   在不妨害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如果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58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

(a)该主管当局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立即将中止放行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向该主管当局提出反对中止的申诉,则该项中止行为原则上应遵守上文第55条的规定; 

(c)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59条 救 济

   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

第60条 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61条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62条 

  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或者维持本协议第二部分第2至6节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类程序及形式应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4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41条2、3两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5.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3、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1至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第64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22条及23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1款(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23条1款(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65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2至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一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均有权在本条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再延迟4年适用本协议,但本协议第一部分第3至5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轨以及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体制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享受本条第2款预示的延期适用。

4.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的规定和再延迟5年。

5.任何享有本条1至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过渡期的成员均应确保在过渡期内其域内法律、条例及司法实践的任何变更不得导致降低符合本协议水平的保护。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虑到其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考虑到其为造就有效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这类成员在上文第65条1款所指的适用日起10年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本协议第3至5条除外。理事会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主动提出的正当请求,准许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求合作

   为利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并依照相互协商一致的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一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

第70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14条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5.对于本协议在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该成员无义务适用本协议第11条及第14条4款。 

6.如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之前,经成员政府授权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专利,则不得要求该成员适用第31条,或适用第27条1款有关专利权的享有应不依技术领域而异的要求。

7.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注册为先决条件,则应允许修改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前提交的未决注册申请案,以便要求本协议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护。这类修改不得加进新客体。

8.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

(l)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应对上述专利申请案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提交到该成员之日即已适用;如果可享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也要求了优先权,则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

(3)对于凡是符合本条(2)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案,应当按照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按本协议第33条规定的申请案提交之日计算的保护期,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产品系在某成员域内依照上文第8条(1)项而提交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内容,则不论本协议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在该产品于该成员地域获投放市场许可后五年或该产品专利之申请被批准或被驳回之前(以二者中时间后短者为准),该成员应授予该产品以独占投放市场权,只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该专利申请案已在另一成员提交、并已在该另一成员域内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  

第71条 审查与修订  

1.在上文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届满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该理事会还应在考虑到其实施中已有经验的情况下,于首次审查之日起两年后再审查一次,其后固定为每两年审查一次。在发现有可能成为本协议之更正或修订理由的新动向时,该理事会也可以开展审查。

2.对于仅仅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目的的修订,如果在其他多边协议中已采用并已生效,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已接受该协议中的修订,则可以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6款,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提交部长级会议讨论。

第72条 保 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以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

第73条 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

   不得将本协议中任何内容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在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或

(b)制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针对下列问题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行动:

    (1)涉及可裂变物质或从可裂变物质衍生的物质;

    (2)涉及武器及战争用具的交易活动,或直接、间接为提供军事设施而从事的其他商品及原料的交易活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措施;或 

(c)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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